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5********,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中宁县**农场**村**号。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分别于2019年10月8日、12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中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7日、2020年1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国道1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31千米+750米路段处时,车辆驶入路东侧路基下与树木碰撞,造成马某甲及乘车人马某乙两人受伤,马某乙后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4.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虎金平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农场**村**号。
2.随案移送诉讼卷贰册。
3.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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