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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生于198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85********,回族,大专文化,宁夏吴忠市人,无业,家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镇**楼**单元**楼西户。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吴忠市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2时30分,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宁C****8号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吴忠市利通区金积镇安置楼七期南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积镇安置楼七期门口处,与同向前方步行的行人马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马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马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经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2020年4月27日

检察官:李玉民

附: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1册及176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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