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87********,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马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张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马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近亲属张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5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青A0***N号小轿车沿国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27线56公里+59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永久”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员李某某现场死亡,驾驶员张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经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李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所致的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马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损失人民币248000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保证金领款单、收条、谅解书、民乐县民联镇上翟寨村民委员会证明;
2.证人马某乙、马某丙和马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注销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马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林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青海省*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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