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检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3********101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绥中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绥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8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路**路口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辽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马某甲及二轮摩托车乘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对被告人马某乙抽血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8.47mg/100ml,结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马某甲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马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双庆
检察官助理:岳之阳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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