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尔力,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21994********,回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西宁**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东路**号**楼**室,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4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驾驶青A3****号白色“起亚”牌小型客车从本市城西区虎台二巷驶出,沿西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海一大厦”处道路时,追尾右侧同向行驶的青AT****号“大众”牌出租车,后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青AT****号“大众”牌出租车被撞后失控与停靠在道路南侧的青BG****号“比亚迪”牌小轿车相撞,被撞损的中心隔离护栏因惯性飞出与对向行驶的青AT****号“大众”牌出租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检测,被告人马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对方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检验意见书、车辆驾驶人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邹某某、马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丙、董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洪毅
书记员:杨忱博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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