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5〕第768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镇**村**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号楼**单元**室。2000年11月10日被甘肃庆阳法院因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9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与朋友在本市高陵区马家湾一饭店吃饭,期间饮酒。21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甘M****3号车行驶至凤城五路十字西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遂被抽血送检。经检测,被告人马某甲的血醇浓度为113.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查获经过;
3、鉴定意见;
4、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及驾驶证、行驶证信息;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目无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拘役一个月至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徐一琳
2015年12月1日
附:1、案卷贰册。
2、被告人现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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