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马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源县,现住湟源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饮酒后驾驶青A6****号小型轿车沿本县二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城酒楼门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县法院巡逻法警报案至湟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警处警后将马某甲带至湟源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留存,后经鉴定,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2.5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规定的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马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者莉
检察官助理:马文鑫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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