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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二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21985********,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公司**,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县**镇**村**社**号,现住天津市河西区**里**。2020年9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刘骏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驾驶牌照号津DM****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河西区解放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南路与浯水道交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5mg/100ml,系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车辆照片等物证;

2. 车辆信息、驾驶证等书证;

3. 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天津市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

6. 身份证明、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任  远 

                                       检 察 员:程文帅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河西区**里**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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