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83********,回族,初中文化,系宁夏**煤矿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村**队**号,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3月16日,因吸毒被灵武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15年6月18日,因吸毒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2月17日,因吸毒被灵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戒毒二年。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宁C****3号小型轿车在灵武市中兴街“自由港”KTV门口处倒车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10月7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伟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1425****)
2.本案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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