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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村,现住山东省乳山市****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乳山市开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发街与南山路交叉路口时,因酒后犯困在路边草坪处睡着,后被路人高某某发现并报警。经检验,被告人马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出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冷海涛

检察官助理:纪伟涛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乳山市**镇**村,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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