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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61985********,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山东省商河县**街道**村**号。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6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鲁******小型轿车行驶至商河县白玉路于家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甲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4±5.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马某甲接交警部门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证言;3.被告人马某甲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淑香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2册5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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