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3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莱州市**镇**村**号。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9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莱州市**镇**路由南向北行至莱州市**镇**路**村路口处,与前方顺行的孙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马某甲、孙某某伤。2019年10月17日,经莱州市公安局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告人马某甲案发当日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4mg/100ml;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发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兆刚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莱州市**镇**村**号。
2.侦查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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