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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危险驾驶案)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8211998********,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藏族蒙古族自治州**********室,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发地在本市城东区,且本案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案件,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6日以宁检一部交诉〔2020〕91号《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驾驶青A****号“飞度”牌小型轿车于本市城东区互助路宁诚佳苑小区门口由东向西倒车时,与驾驶人马某乙停靠在道路西侧的青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乙驾驶车辆部分撞损的事故。马某乙报案后,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至现场对被告人马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论为酒精含量107mg/100mL,民警遂将被告人马某甲带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提取血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马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

2020年3月11日,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东大队认定,驾驶人马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倒车行驶,是引发此事故的直接原因。驾驶人马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马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交通事故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呼吸测试仪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像说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马某甲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203号《检验报告》,技检(2020)0097号《西宁市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检验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英 

                                    2020年513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1977****。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十份。

4.《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三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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