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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危险驾驶案)_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马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031992********,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路**号,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2020年8月27日,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罚款壹佰元,因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罚款壹仟陆佰元,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考取。同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1****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贺兰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洲北街交叉口东侧100米处,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马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35mg/100mL。2020年8月24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理化)字[2020]968号检验报告鉴定:从马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8.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违法照片等书证;

2.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乙醇含量为168.2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薇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0960****。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内含光盘壹张)、起诉书壹拾叁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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