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务工。2020年1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木兰牌三轮摩托车,从民和县**镇出发沿享大线往民和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6时40分许,行驶至享大线12KM+7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白某某驾驶的青B*****号宇通牌大型专用校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驾车驶离现场,白某某一方报警并通知另一辆校车将其拦停。2020年11月10日,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检验报告》,证实从马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质量浓度为118.252mg/100ml。
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车辆、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马某甲与校车所有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2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和辩解;
3.证人马某乙、王某某、贾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吉维蓉
检察官助理:张相鹏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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