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79********,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同心县**镇**村,现住同心县**镇**小区。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喝酒后驾驶宁A****3号小型轿车拉载着马某乙,沿同心县利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农民路看到交警后掉头,由东向西行驶至豫海镇清水园小区内,与被害人马某丙停放的宁A****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认定,马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马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7.1mg/100ml。
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其驾驶证已被吊销;现取得被害人马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马某乙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通知书;5.犯罪嫌疑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亮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刑事侦查案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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