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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9********,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乡**街**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5日被鲁甸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28日,本院告知了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饮酒之后驾驶车牌为云******的白色小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鲁甸县**至**1公里2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对马某甲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遂民警将马某甲带至鲁甸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样品检材。经检验,马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2.20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等;2.证人丁某某、马某丙、马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血液检验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5个月,缓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勇

检察官助理:铁光佼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见刑事侦查卷宗;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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