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92********,回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在宁夏平罗县**乡**村**队**号,住平罗县**园**。2020年5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3时23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驾驶白色宁B****4号“哈弗”牌小型轿车,沿平罗县宝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路与西苑街交叉路口处,被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马某甲血液样本送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3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燕
2020年7月21日
附:
被告人马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399512****)。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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