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91********,回族,硕士研究生,系宁夏**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银川市兴庆区**小区**,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03时37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宁A****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银川市金凤区,沿阅喜路行驶至与正源北街交叉路口向东500米处与刘某某驾驶的浙J****8号车发生,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31mg/100ml。
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马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7.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娟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7752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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