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0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11月29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6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该局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太和县倪邱镇**村行驶至**村时,被太和县公安局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马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等人证言;
3.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自宏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被取保候审,住太和县**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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