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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危险驾驶案)_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1********,回族,群众,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在宁夏西吉县**乡**村**组**号,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区**楼**单元**室。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2时22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驾驶宁A****3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西夏区文萃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京西路交叉路口时,被在此路检路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的民警查获。2020年7月19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马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5.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违法照片等书证;

2.证人马某丙、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为145.22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具有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六仟元,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薇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9515****。

2.刑事侦查卷宗壹册、光盘叁张、起诉书壹拾叁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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