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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门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2211979********,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门源县**镇**巷**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门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3日因非法存储、运输危险物质被门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8日。

本案由门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22时38分许,门源县交警大队民警刘志平、马真在浩门镇康庄大道路查时,发现甘G*****号车驾驶人马某甲现场酒精呼吸检测为醉酒状态,随将马某甲带至门源县中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1月7日,门源县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

经门源县交警大队侦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其朋友马某乙在浩门镇民俗街“168台球室”打台球时,马某甲喝了两罐“雪花”牌啤酒后,驾驶甘G*****号车送马某乙去锦翠佳苑的途中至康庄大道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经鉴定,马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34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的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故根据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门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娅丽

检察官助理:史玉伟

(院印)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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