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检二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7********,汉族,专科文化,案发前系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辅警,安徽省宿州市**区人,住宿州市**区**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萧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受贿罪、行贿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受贿事实
2016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马某甲利用其在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综合受理岗负责机动车登记、驾驶证补换等工作之便,允许他人违规插队办理业务,通过微信转账或者微信红包方式收受朱某某、黄某甲、魏某某等五人所送人民币计115591.54元。
2.行贿事实
2016年至2019年间,部分考生为通过驾驶证科目一或道路安全文明驾驶考试找到被告人马某甲,并通过马某甲给予车管所驾驶人档案室干警凌某某好处费19200元;给予负责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岗干警孙某某好处费1000元、干警黄某乙好处费54500元、干警郭某某好处费14000元,共计88700元。在凌某某等人的帮助下考生顺利通过考试。
被告人马某甲于2020年5月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区分局刑警大队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黄某甲、凌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局**区分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群
检察官助理:武晓玉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14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 被告人马某甲退赃款110000元,现保管于萧县监察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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