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904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4********,汉族,中专文化,协管员,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号。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4月29日因需进行***鉴定暂停计算审查逮捕期限,同年6月9日恢复计算审查逮捕期限,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4时55分许,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虹桥派出所民警严某某根据110指令至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处理一起因打砸财物引起的家庭纠纷。在依法传唤的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突然从已经砸坏的柜子中取下一块碎玻璃,并以此威胁抗拒民警执法。民警严某某及时从被告人马某甲手中夺下碎玻璃并将其控制,在此过程中民警严某某左手手指及眼部受伤。经鉴定,民警严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马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民警严某某、证人马某乙、张某某、马某丙的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以手持碎玻璃相威胁阻碍民警依法执法,并造成民警受伤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涉案执法记录仪视频的调取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马某甲的到案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身份资料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身份情况。
3.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的《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民警严某某的伤势情况。
4.上海**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马某甲无***,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5.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丙会
检察官助理:左黎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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