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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遵化市,现住址遵化市****2020年4月21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乘坐马某乙驾驶的面包车行驶至遵化市党峪镇下马家峪村村南新冠肺炎防疫检查点时,下马家峪村村书记马某丙按照规定询问车上人员去向并要求下车登记,在马某乙登记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对马某丙进行辱骂,并下车殴打马某丙,致使马某丙受伤。经鉴定,马某丙之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临床鉴定书;

6勘验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暴力手段阻碍依法履行疫情防控职责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明玉

检察官助理:闫国威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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