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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妨害公务罪案)_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19〕182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9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长春新区**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新区**小区**区**栋**门**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延长本案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13时许,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万顺派出所民警在依法处理被告人马某甲的姑姑马某乙扣押长春市睿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钩机事情中,在长春新区硅谷大街高速路口附近的施工现场,民警在强制带离马某乙向警车处行走途中,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吉A-P****号牌五菱面包车冲撞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致面包车刮到辅警宫某某的胳膊,将民警于某某撞倒在工地的围栏上,在场民警叫其停车,被告人马某甲驾车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3)于卫强的吉林省前卫医院门诊手册(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2.证人张某某等十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

4.电子证据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车辆冲撞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东

(院印)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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