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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651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8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街道**路**幢**室。2019年4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患严重疾病转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6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患有严重疾病转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12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患严重疾病转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马某甲在宁波市海曙区**公寓停车场内停放的浙B8****越野车内,容留刘某某、戴某某、董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2019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马某甲在宁波市海曙区**公寓停车场内停放的浙B8****越野车内,容留刘某某、戴某某、董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到案后,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刘某某、董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马某甲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马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燕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监视居住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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