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诉〔2020〕Z118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79********,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住重庆市石柱县**街道**路**号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23日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在其位于石柱县**街道**路**号的家中卧室内,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的一天,马某甲在其位于石柱县**街道**路**号的家中卧室内,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20年5月20日,马某甲在其位于石柱县**街道**路**号的家中卧室内,容留罗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3.2020年5月23日,马某甲在其位于重庆市石柱县石柱县**街道**路**号的家中卧室内,容留罗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2020年5月26日,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马某甲抓获归案。经检测,马某甲、罗某某尿液中的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均呈阳性反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手机微信截图、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马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彦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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