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6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同住址: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镇**村**号。1996年12月16日因犯强奸罪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临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9日15时许,马某甲酒后滋事,随意打砸他人(宋某某)车辆,并报警称在疫情防控期间有人聚集外村人员赌博,遇到民警出警处置其反映的的警情时,逞强耍横,推搡民警。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为55414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谅解书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孔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马某甲、马旋旋的辨认笔录;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及手机拍摄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酒后滋事,任意打砸他人车辆,逞强耍横,推搡辱骂民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1年至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相乐乐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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