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222号
被告人马某甲,别名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4198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楼村**号。2003年2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6年11月30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以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7日因故意毁损公私财物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2020年5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马某甲酒后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云和雅园小区内,以拉扯、跪拜、跟随的方式滋扰被害人钱某某(残疾人),以勾脖子、摸头、言语调戏的方式滋扰被害人杨某某,掰坏被害人姚某某“浙AQA****” 号丰田汉兰达车辆的左后视镜(经认定价值人民币850元)并用拳殴打被害人姚某某颈部(经鉴定未达轻微伤),砸坏被害人陈某某的华为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300元),拦截被害人宋某某的车辆,破坏小区道闸栏杆、智能门禁门、护栏等物业设施(经认定修复价格人民币10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害单位**物业公司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姚某某、陈某某及被害单位**物业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谅解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凡宇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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