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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一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87********,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南京市江宁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周口市项城市**镇**村**院)。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甲,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李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在本市建邺区月安菜场一楼闲逛,马某丙至月安菜场一楼清心阁烧烤店被害人蒋某某、庞某某、张某某等六人正在吃烧烤的桌旁,向蒋某某等人索要酒喝,后双方发生口角,进而肢体冲突,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李某某等人见状相继冲入烧烤店,与马某丙一起对蒋某某、庞某某、张某某拳打脚踢,时间达四分多钟。经鉴定:蒋某某、庞某某、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了被害人,并得到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庞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旭昇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四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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