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Z137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住广东省广州市**区**镇**南**座**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杭锦后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8年至案发时,被告人马某甲明知马某乙(另案处理)、马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为马某乙、马某丙等人提供多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并提供技术支持,帮助马某乙、马某丙等人获取非法利益136249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甲户籍信息、趣互联设备转移记录、马某乙、马某丙等人名下设备交易明细等书证;
2、另案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
4、被告人马某甲的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赌博机并提供技术支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甲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飞航
检察官助理:白鑫宇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