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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抢劫、盗窃等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713241990********,汉族,山东省兰陵县人,无业,住兰陵县**乡**村。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在逃,2019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罪

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20日,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乙、孙某甲、崔某某(三人均已判刑)结伙,到临沂市兰山区***街道**村**村,抢劫作案两起,劫取现金、香烟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约58384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乙、孙某甲、崔某某结伙,于2011年3月16日0时许,戴口罩蒙面到临沂市兰山区**坊街道**村王某甲经营的**批发超市内,由马某乙以持酒瓶威胁等手段,劫取现金3000余元、沂蒙山牌等品牌香烟200余条,共计价值23000余元。赃物被变卖分肥。

2、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乙、孙某甲、崔某某结伙,于2011年3月20日1时许,戴口罩到临沂市兰山区**坊街道**村戴某某经营的**批发超市内,由马某乙以持酒瓶威胁等手段,劫取现金1000余元、中华等品牌香烟362条,共计价值35384元。赃物被变卖分肥。

(二)盗窃罪

2011年2月15日至3月20日,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乙、孙某甲、崔某某(三人均已判决)结伙,到江苏省高邮市、山东省兰陵县、临沂市兰山区**庄区等地盗窃作案十起,窃取现金、手机、酒、香烟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120875.9元,赃物被变卖分肥。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乙、孙某甲、崔某某结伙,于2011年2月15日0时许,驾车到江苏省高邮市**镇***路朱某某经营的移动营业厅,趁无人之机,窃取国信通等品牌手机100余部,价值60000余元。赃物被变卖分肥。

2、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乙、孙某甲、崔某某结伙,于2011年2月15日1时许,在江苏省高邮市**镇李某某经营的***名烟名酒店,趁无人之机,窃取现金230元、苏烟等品牌香烟16条、天之蓝白酒12瓶,共计价值6710元。赃物被变卖分肥。

3、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乙、孙某甲、崔某某结伙,于2011年2月15日2时许,在江苏省高邮市**镇中心街谭某某经营的**营业厅,趁无人之机,窃取天语等品牌手机41部,共计价值28000余元。赃物被变卖分肥。

4、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乙、孙某甲、崔某某结伙,于2011年3月13日0时许,在山东省兰陵县**路**段韩某某经营的**名烟名酒专卖店,趁无人之机,窃取现金200元、利群等品牌香烟5条、红酒4瓶,共计价值3000余元。赃物被变卖分肥。

5、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乙、孙某甲、崔某某结伙,于2011年3月13日2时许,在临沂市罗庄区**镇**道东侧孙某乙经营的***超市,趁无人之机,窃取现金200元、香烟一宗,共计价值600余元。赃物被变卖分肥。

6、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乙、孙某甲、崔某某结伙,于2011年3月13日3时许,在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村钱某某经营的卫生所,趁无人之机,窃取泰山牌香烟两条、现金300元,共计价值700余元。赃物被变卖分肥。

7、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乙、孙某甲、崔某某结伙,于2011年3月16日0时许,在临沂市兰山区**坊街道**村刘某某经营的卫生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取现金165.9元。赃款被分肥。

8、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乙、孙某甲、崔某某结伙,于2011年3月16日0时许,在临沂市兰山区**坊街道**村王某乙经营的超市内,趁无人之机,窃取现金3000余元及香烟、手机、手机卡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7700余元。赃物被变卖分肥。

9、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乙、孙某甲、崔某某结伙,于2011年3月16日0时许,在临沂市兰山区**坊街道**村王某丙经营的超市内,趁无人之机,窃取现金1000余元。赃款被分肥。

10、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乙、孙某甲、崔某某结伙,于2011年3月20日0时许,在临沂市兰山区****农贸市场杨某某经营的副食批发部,趁无人之机,窃取现金2000余元、香烟等物品一宗,共计价值13000余元。赃物被变卖分肥。

(三)故意伤害罪

2010年7月15日8时许,马某丙(已判刑)因杀树一事与邻居马某丁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甲与马东山、马某乙(已判刑)持铁锨、石块等工具将马某丁打伤,致马某丁头皮多处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马某丁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马某丙已与被害人马某丁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证人白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朱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马某乙、马某丙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与他人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文涛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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