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21992********,回族,小学文化,系灵武市**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镇**村**队**号,捕前住宁夏灵武市宁东镇锦龙公寓4号楼。2013年5月9日因犯强奸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3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月14日、4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4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进入灵武市宁东镇锦龙公寓4号楼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耿某某一部OPPO牌R9S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后,逃离现场。经认定,被盗OPPO牌R9S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三星牌手机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2.2019年9月1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进入灵武市宁东镇锦龙公寓4号楼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李某甲一部OPPO牌R15型手机、一张饭卡、数十元现金后,逃离现场。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3.2019年9月,被告人马某甲进入灵武市宁东镇锦龙公寓4号楼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苏某某一部金立牌S9型手机、一条银项链、一把入门户钥匙后离开。2019年9月7日凌晨,马某甲使用盗窃所得的入户门钥匙,再次进入苏某某家中被发现后,逃离现场。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38元。
4.2019年9月7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到灵武市宁东镇锦龙公寓4号楼楼下,顺外墙攀爬至四楼,从厨房阳台进入304室屋内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郭某某丈夫龚文才照片、数十元现金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盗物品在马某甲住处查获并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耿某某、李某甲、苏某某、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多次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曾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翔声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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