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化名闫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新泰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31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2月8日,郓城县公安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被告人马某甲先后将越南籍妇女“林氏厂交义”、湖南妇女王某某、湖北妇女刘某乙拐骗至郓城,并伙同刘某甲(已判刑)将被害妇女非法拘禁于黄安镇中心医院东侧一处院子。后被告人马某甲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利用被害人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意图将被害人“林氏厂交义”等人出卖给他人。2019年2月1日7时许,“林氏厂交义”借口肚子疼,反锁看管人刘某甲后,在院落西南角的厕所内扒开围墙逃离,自行至郓城县公安局黄安派出所报案。黄安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被害人王某某、刘某乙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氏厂交义”、王某某、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介绍婚姻为名,违背妇女意志,意图将被害妇女出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诗民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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