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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挪用公款、贪污案)_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19〕42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61977********,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国家税务局保康县税务局第*税务分局**,现住保康县**镇**栋**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7月3日被保康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保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保康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调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3日至12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1月10日至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2009年10月,被告人马某甲调至原保康县地税局税费管理第*分局(**地税分局)工作后,时任**地税分局陈某甲(另案处理)以方便所管辖乡镇镇直单位交社保金为由,让马某甲办理个人户名的信用社(现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用于代收代缴相关镇直单位社保金。2016年5月11日,**镇中心卫生院将12.6631万元社保金打入马某甲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241211********),马某甲未将该笔社保金缴纳入库。同月13日,马某甲擅自将该笔社保金中的10万元挪用,用手机银行分两次转账至宁某某农行卡(62284507***********),借给宁某某用于酒店装修。同月16日,马某甲借钱将**镇中心卫生院社保金缴纳入库。

2015年12月24日,**镇中心卫生院将20.0801万元社保金打入马某甲信用社银行卡,马某甲未将该笔社保金缴纳入库。同月28日,马某甲明知陈某甲找其借钱用于营利活动,仍擅自将该笔社保金中的11万元挪用,分三次转账至陈某甲农商行卡(81010000********)。2016年1月14日,陈某甲将该款11万元予以归还,马某甲代**镇中心卫生院上交社保资金入库。同年6月4日,**镇中心卫生院将30.0651万元社保金打入马某甲信用社银行卡,马某甲未将该笔社保金缴纳入库。同年6月4日、6月5日,马某甲将该笔社保金中的15万元挪用,借给陈某甲进行营利活动,同年6月6日至6月12日陈某甲分期将该款15万元予以归还,马某甲代**镇中心卫生院上交社保资金入库。

综上,被告人马某甲挪用公款共计36万元。

二、贪污罪

(一) 马某甲伙同陈某甲共同贪污7.5432万元,马某甲实得2.85万元。

1.2012年初,保康县地税局第*分局分局长陈某甲安排马某甲用虚假发票。到**乡政府报销套取资金。马某甲将私自截留的定额发票,按要求粘贴5000元交给陈后,陈某甲表示此次从**乡政府套取的钱用于为其和马某甲每人购买摩托车一辆,后陈某甲自行请人虚开了黄鹤楼烟发票900元、稻花香酒发票9860元、全兴精品酒9672元发票,虚构发票金额2.0432万元,找到时任**乡党委书记、乡长彭某甲,以其单位经费紧张为由,商请彭某甲为其单位解决2万余元经费。彭某甲同意后安排**乡政府报账员金某某从乡政府专账予以拨付落实,后陈某甲将上述三张虚构名目的发票交给金某某金某某在**乡财政所报销后,将2.0432万元现金交给陈某甲陈某甲分给马某甲8500元,马某甲用于支付其购买的摩托车款。

2.2012年下半年,保康县地税局第*分局分局长陈某甲安排马某甲找人开具虚构名目的5000元发票,交其拿到**镇政府报销套取资金。马某甲找到“****超市”工作人员陈某丙,让其开具了5000元虚构名目的“烟酒”手写发票,并和陈某丙商量,让陈某丙提供银行账户,该笔5000元报账后直接支付给陈某丙,由陈某丙取出后交给马某甲马某甲将5000元发票交给陈某甲后,陈某甲又另外开具虚构名目的“全兴精品酒9672元”发票一张和328元小额手撕发票,找到时任**镇党委书记王某甲,以其单位经费紧张为由,商请王某甲解决经费1.5万元,王某甲同意后安排**镇财政所所长范某某从镇政府专账予以拨付落实。陈某甲将上述虚构名目的1.5万元发票交给**镇财政所,并提供了陈某丙、朱某甲的银行账户,后镇财政所给陈某丙账户支付5000元,给朱某甲账户支付1万元,陈昆将上述1万元贪污,马某甲陈某丙要回该笔5000元后占为己有。

3.2014年底,陈某甲**地税分局的1万元宣传经费未用为由,授意马某甲开具虚构名目的发票,到保康县原地税局报账套取资金。马某甲遂用私自截留的定额发票按照报销票据的方式粘贴了1万元,并加盖**政府门口打字复印店某某私章,由陈某甲签字后,将上述票据到保康县税务局报账,后保康县地税局给某某账户支付1万元,马某甲某某丈夫任某某将该1万元要回后占为己有。

4.2015年6月,保康县地税局第*分局分局长陈某甲找到时任**镇党委委员、镇长王某乙,以当年税收任务完成过半和其单位经费紧张为由,商请王某乙为其单位解决经费予以支持,王某乙经与时任歇马镇主要负责人商量后,同意为**地税分局解决3万余元经费,让陈某甲找时任**镇财政所所长郭某某予以落实。因**地税分局不在**行政管辖范围,陈某甲带领马某甲找到郭某某商办,该笔3万元先行拨付给**镇**村,由陈某甲虚构劳务支出,以**村名义报账套取资金.后按照陈某甲的指使,马某甲从地税网络专用系统上开具了两张各1.5万元金额的“建筑业代开机打发票”交给陈某甲陈某甲持此3万元虚构发票及附件从**镇**村“走账”,在**财政所报账3万元,陈某甲分给马某甲5000元。

(二)马某甲个人单独贪污1.1250万元。

1.2014年6月,**镇“**宾馆”老板王某丙**地税分局办税大厅找马某甲购买2万元定额发票,并支付1500元税款交给马某甲马某甲将该1500元税款占为己有。

2.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镇“***农家乐”老板张某某**地税分局办税大厅找马某甲购买2万元定额发票,张某某支付1500元税款交给马某甲马某甲将该1500元税款占为己有。

3.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镇“**宾馆”老板舒某某马某甲打电话提出需要购买定额发票,并向马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打款6000元税款,后舒某某马某甲手中将8万元定额发票领走,马某甲将该6000元税款占为己有。

4.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镇“***”酒店老板马某丙**地税分局办税大厅,三次找马某甲购买1万元定额发票,共计支付给马某甲2250元税款,马某甲将该2250元税款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身份信息、主体身份材料、记账凭证及附件、保康县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银行交易流水、完税证明等书证;2.证人宁某某彭某乙卢某某王某乙郭某某黄某乙李某甲、望天兵、李某乙彭某甲金某某李某丙王某甲范某某陈某丙任某某王某丙舒某某张某某马某丙陈某甲等证言;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社保金挪用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收入不上帐及虚列支出的手段贪污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在贪污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被告人马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华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保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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