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清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镇**村**组**、**镇**村扶贫互助协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清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水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甲因2016年在县城购买锦园小区公租房时欠下债务,为还清名下债务,2018年马某甲考虑自己担任**村扶贫互助协会理事兼会计,管理该村扶贫互助协会资金,便打算利用职务之便用他人名义借用扶贫互助资金偿还自己名下私人借款。于是马某甲向**村村民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3户借来其户口本、身份证、一折统,未经互助协会理事会集体会议研究,自行申请办理扶贫互助协会借款。在办理互助资金借款的过程中,由马某甲组织以上3户农户办理了申请手续,后续审批、借款手续均由马某甲一人负责办理。2018年7月15日,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3户农户扶贫互助协会借款均由**村扶贫互助协会资金专用账户转入这三户农户一折统,每户30000元,共计90000元。当天马某甲将这90000元在**镇信用社柜台处转账至自己私人的账户中,因马某甲本人没有手机银行,故将准备用于归还亲戚王某某的40000元互助资金借款让**镇信用社原职工李某某代为转账,7月15日马某甲将这40000元转至李某某账户后再由李某某于7月16日将这笔资金通过手机银行跨行转至王某某账户中;在办理借款手续时,马某戊(**村党支部书记兼主任马某己之子)向马某甲借钱,马某甲以马某戊经常不在村上,不能正常还款为由拒绝向他借款,后经马某己给马某甲打招呼,让马某甲帮忙给马某戊找2户农户身份信息用于向扶贫互助资金借款,7月16日,马某甲将原本打算自己用的马某乙、马某丙2户名下剩余的扶贫互助协会借款50000元转至马某戊用于其新疆沙场资金周转。因为两户的借款应为60000元,为避免与马某己父子日后就占用费的问题产生矛盾,半个月后,马某甲将自己家的10000元给马某己,并说明马某乙、马某丙2户名下扶贫互助协会借款到期后,由马某己负责还款。2019年7月8日,马某甲用家人凑的钱将马某丁名下扶贫互助协会借款本金30000元及占用费1471.2元共计31471.2元以转账方式存入**镇**村扶贫互助协会专用账户中,偿还了马某丁名下2018年7月15日的互助协会借款。2019年7月14日,由马某己(马某戊父亲)在**镇信用社柜台处以现金存入的方式将马某乙和马某丙名下扶贫互助协会借款本金各30000元及占用费各1495.89元共计62991.78元存入**镇**村扶贫互助协会专用账户,偿还了马某乙、马某丙2人名下2018年7月15日互助协会借款。
2019年马某甲为偿还借款,利用职务之便以同样的方法借用**村村民刘某某、马某庚2户农户的身份证、户口本、一折统,利用职务之便再次办理了扶贫互助协会借款,2019年9月3日,刘某某、马某庚名下2户农户扶贫互助协会借款均由**村扶贫互助协会资金专用账户转入这两户农户一折统,每户30000元,共计60000元。当天马某甲将刘某某名下的扶贫互助协会借款的30000元在**镇信用社柜台处转账至自己的私人账户中,将马某庚名下的扶贫互助协会借款30000元转至闫某甲账户中。马某甲将农户刘某某名下的3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马某甲将马某庚名下的30000元借给闫某甲修建新房。闫某乙(闫某甲父亲)于2020年8月22日、23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笔给马某甲转来31800元准备用于偿还马某庚扶贫互助协会借款30000元及产生的占用费,马某甲于2020年8月30日将马某庚名下扶贫互助协会借款本金30000元及占用费1487.6元共计31487.6元在**镇信用社柜台处现金存入**镇**村扶贫互助协会专用账户中,偿还了马某庚名下2019年9月3日的互助协会借款。2020年11月27日马某甲用家人凑的钱将刘某某名下扶贫互助协会借款本金30000元及占用费2224.1元共计32224.1元在**镇信用社柜台处现金存入**镇**村扶贫互助协会专用账户中,偿还了刘某某2019年9月3日的互助协会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银行对账单、银行卡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己、马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担任**镇**村**组组长及**村扶贫互助协会理事兼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扶贫互助协会资金共计150000元,其中70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80000元借于他人使用,时间长达一年之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无前科,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魏 锋
检察官助理:包俊莉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马**取保候审,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镇**村**组**号。
2.案卷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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