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地级**,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高台县,现住甘肃省临夏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甲自2011年2月至2018年12月任**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六为事业部驻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地级**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多发货、少回款的方式,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226,691.66元,用于开发市场。被告人马某甲于2020年7月20日到通化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其已退还全部挪用的货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和对账笔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周某某、马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甲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国玉
检察官助理:金长龙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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