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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甲挪用资金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19〕264号

被告人某甲,男,196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21963********,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系甘肃**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号住甘肃省兰州市******2019年9月9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被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4月1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在担任甘肃**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替该公司收取售房款的便利,将公司收取的房款300904.54元用于支付其与其妻子马某乙共同经营的**水族店鱼缸购货款,进行营利活动。截至2017年11月20日被告人马某甲将上述款项全部归还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2.证人马某乙、吕某某、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明细表、抓获经过、**水族馆工商登记资料、甘肃**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作为公司法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的资金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半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书记员:赵 菁

2019年12月8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起诉书8份。案卷材料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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