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19〕264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21963********,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系甘肃**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区**沟**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区**路**号。2019年9月9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4月1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在担任甘肃**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替该公司收取售房款的便利,将公司收取的房款300904.54元用于支付其与其妻子马某乙共同经营的**水族店鱼缸购货款,进行营利活动。截至2017年11月20日被告人马某甲将上述款项全部归还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2.证人马某乙、吕某某、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明细表、抓获经过、**水族馆工商登记资料、甘肃**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作为公司法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的资金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半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 洁
书记员:赵 菁
2019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起诉书8份。案卷材料5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