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52********,回族,文盲,农民,出生地宁夏永宁县,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宁夏永宁县**镇**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马某甲在宁夏永宁县**镇**村**号楼北侧车棚边用打火机点燃随手捡起的尿不湿,并扔到该车棚内,致使车棚内四辆摩托车、两辆电动车、一辆自行车及车棚外侧一辆皮卡汽车不同程度烧毁,后火情被附近居民扑灭。经鉴定,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3850元。
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马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实施放火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宗明
检察官助理:崔薇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光盘拾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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