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马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76********,回族,半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镇**街**路**号,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园**小区**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1月22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贺兰县公安局于2020年12月3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甲与李某某系同居关系,共同居住在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李某某家中。2020年11月21日晚,两人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李某某不想继续和马某甲一起生活,马某甲遂于当晚离开。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回到李某某家中请求原谅并继续共同生活。当日早晨7时许,李某某离开。被告人马某甲因出于气愤,遂将李某某家书房中的电脑及大卧室衣柜里的行李箱放到大卧室的床上,从厨房拿了一桶食用油倒在大卧室床单上,用打火机点火未果,遂拿起餐桌上用塑料袋装着的半包餐巾纸,用厨房煤气灶点燃几张引火,后将点着的部分纸张放入装餐巾纸的塑料袋一并放到大卧室床上后离开现场。后被告人马某甲因害怕,遂于当日9时37分主动拨打110、119报警。经110指挥中心联系贺兰县消防救援大队赶到现场将火扑灭,李某某家中大卧室床铺及电脑、行李箱和部分衣柜烧毁。经贺兰县消防救援大队综合认定,起火时间为2020年11月22日8时40分许,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为99000元。经价格认定,被烧毁财产损失价格为7090元。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纵火所在地贺兰县德胜派胜金溪里小区5号楼共有18层53户住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接处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马某乙证人;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邱凌芳
检察官助理:韦晓娜
2021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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