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21日至11月8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7日至10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3日,被害人刘某甲在湘阴**汽贸公司购买了一台路虎牌小车。经查,该车系湘阴唐朝汽贸公司通过长沙**车行唐某某(系湘阴唐朝汽贸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的丈夫)从天津调运,而唐某某所在的**车行与天津**易融国际融资租赁公司存在经济纠纷(简称“**公司”),**公司可能对该车享有所有权,**公司遂委托赵某某将该路虎牌小车收回。
2016年10月7日,赵某某邀集王某甲收车,并承诺支付1.5万元佣金。10月12日晚,王某甲伙同被告人马某甲、孙忠发、马某乙(两人均已作不起诉处理)、马某丙、王某乙(两人另案处理),驾驶租赁来的两台小车,通过使用赵某某提供的GPS定位软件,在本县**敬老院前找到刘某甲驾驶的路虎牌小车,并对其进行围堵。在抢夺车辆的过程中,马某甲持方向盘锁,对被害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刘某甲同行人员)的头部进行殴打,并将刘某乙的小车后窗玻璃砸坏。刘某甲交出钥匙后,王某甲等人将该路虎牌小车驾驶至河北交给赵某某。经鉴定,刘某甲、刘某乙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刘某乙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680元。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马某甲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马某甲主动赔偿两名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恒威
2019年11月14日
附: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在湘阴县看守所;
2.移送证据目录及案卷材料共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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