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152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88********,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安徽省定远县**乡**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处。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在本区**路**号**酒吧内因座位纠纷与被害人夏某某发生激烈争吵后被酒吧工作人员劝开。约十分钟后夏某某再次返回马某甲所在的卡座,突然用拳击打马某甲头面部,马某甲随即手持酒吧内的保温水壶击打夏某某的头部,导致夏受伤。经鉴定,夏某某因外伤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马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马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夏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800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马某甲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月13日2时许其与程某某、吕某某等朋友在涉案酒吧内喝酒,其间因为座位纠纷跟一名穿白色卫衣男子发生纠纷,其先打了对方一个耳光,然后被对方用一个不明容器砸到后脑勺的情况。经夏某某辨认白色卫衣男子系被告人马某甲。
3.证人程某某、吕某某、马某乙、傅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月13日凌晨在涉案酒吧内马某甲与夏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的情况。
4.监控视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本案公安机关已依法调取涉案监控视频的情况。
5.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被害人夏某某的伤势鉴定情况。
6.公安机关人口信息查询页,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
7.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已对被害人夏某某进行赔偿并获谅解。
8.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简必周
检察官助理 姚 远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 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26827****。
1. 案卷证据和材料二册。
1.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1.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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