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6〕545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65********,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园**号**户。被告人马某甲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7月2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6日19时许,在临泉县**镇**行政村**园西地,被告人马某甲与水某某因之前犁地的纠纷发生争吵,后马某甲与水某某互相厮打,水某某将马某甲的左侧腋下和肋部咬伤,马某甲将水某某的左手食指和右耳咬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水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马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马超
2016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卷内光盘1张;换押证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补材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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