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0119963********,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个旧市**社区居委会**号**幢**单元**号。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个旧市公安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25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个旧市传染病医院精神科治疗。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8月2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甲因怀疑邻居马某乙曾将自己的太阳能、电视接收器等设备破坏,欲报复马某乙。2019年8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到个旧市**家园小区物管处借了一把铁锤,走到**号**幢**单元楼口处等待马某乙回家,在看到马某乙进入单元楼道内后,马某甲进入楼道内并用铁锤击打马某乙头部,导致马某乙受伤。被害人马某乙的伤情经个旧市人民医院医生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鼻骨、鼻中隔粉碎性骨折;鼻部、左手皮肤挫裂伤;肺气肿;右侧上颌窦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经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经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甲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F20.0),案发时处于妄想状态;马某甲于2019年8月23日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马某乙后,到小区保安室投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的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谭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6、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处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马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属于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海滨
(院印)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在个旧市传染病医院精神科治疗。
2.随案移送卷宗3册,《量刑建议书》1份。
3、被害人马某乙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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