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0********,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户籍在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街**苑**号,个体。2011年1月17日因吸食毒品,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12月5日因吸食毒品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康某某、南某某(均已判决)在银川市兴庆区永乐家园北门的汇丰商行门口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乙等多人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马某甲、南某某、康某某对马某乙拳打脚踢,致其因机械性外力作用致:1.下颌骨骨折(术后)2.头皮血肿。经法医鉴定,马某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3.辨认笔录;
4.证人常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
6.被告人马某甲及同案犯康某某、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甲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马某甲伙同他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文娣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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