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17〕08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宿州市埇桥区**镇**村**村村民马某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马某甲用四轮机摇把将马某乙的背部打伤。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马某甲于2016年10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芦岭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前科查证等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杨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宁生
检察员:郑玉宏
2016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壹册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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