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43号
被告人马某甲(自报),男,1998年**月**日出生,东乡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址为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和政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2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南村镇**铺**楼房间内,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马某乙(其妻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马某甲持鞋子、风筒、木棍等工具将被害人马某乙的手部、背部及腿部等多处打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同年11月1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将被告人马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瑞
2019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运动鞋1双、拖鞋1双、风筒1个,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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