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住广西全州县**乡和**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桂C****6面包车路经界首镇和平村委长冲村村口时,差点碰到被害人马某丙和唐某某停放在此的桂B****1货车车尾,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马某丙头部,造成被害人鼻梁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鼻骨双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马某丙人民币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鉴定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晖
检察官助理冯维泽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广西全州县**乡和**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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