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镇**村**屯。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81年6月12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9日,被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本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扎赉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3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辩护人,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因精神病发作,在巴彦高勒镇兴胜十八队张某某家用尖刀刺伤车某甲下体、车某乙右侧腹部。经扎赉特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车某乙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马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马某甲户籍信息、刑事案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证明、马某甲残疾人证复印件、马某甲刑事判决书2份、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马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车某甲、车某乙的陈述;
5.鉴定意见:3份(齐一精(2020)精司鉴2号;
(扎)公(司)鉴(法医)字【2019】186号、
(扎)公(司)鉴(法医)字【2019】187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马某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君
检察官助理:屈乐观
2020年6月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镇**村**屯。近亲属:唐桂平 18248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尖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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